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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

2017-07-27 刑事资料大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9月20日通过2011年4月25日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量刑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章  量刑基本方法

第一节  量刑步骤

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四、根据量刑的指导原则,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二节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

一、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二、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以下量刑情节的,应当优先进行调节,即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1、未成年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4、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具有多个优先进行调节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三、具有其他多个量刑情节的,对于不具有本节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四、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第三节  宣告刑的确定

一、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二、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但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三、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五、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六、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七、拟宣告刑和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三章  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二、以下量刑情节优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但优先调节的综合从轻幅度一般不得超过80%(免除处罚的除外):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⑵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90%;

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⑴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至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⑵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⑷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⑹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⑺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⑷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⑸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并予以从宽处罚的,不再适用本情节予以再从宽。

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⑷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如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促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主要原因的,几个量刑情节可以同时使用,对被告人的从轻幅度应适当控制,一般不宜同时适用最大的从轻处罚比例。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其所犯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⑴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⑵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⑶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10、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劣迹,主要指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对于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宜作为劣迹从重处罚。对于屡教不改、多次被行政拘留的,也可以视为有劣迹,但适用时要慎重。

1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调节幅度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和情节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情节和调节幅度,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定调节幅度予以适用。适用本条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要适用缓刑的,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第五章  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五、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综合以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量。

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

5、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七、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六、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对伤情结果分别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等综合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六章  强奸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奸淫幼女、强奸智力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妇女、利用邪教组织或迷信邪说强奸妇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第七章  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八章  抢劫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财物数额一千元至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三千元至六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六千元至一万元,可以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

2、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五、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九章  盗窃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以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确定量刑起点的,一年内盗窃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携带凶器盗窃的;

3、扒窃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5、惯犯;

5、流窜作案的;

6、盗窃金融机构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9、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10、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11、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1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章  诈骗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2、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五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五十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2、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一千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一百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惯犯;

7、流窜作案的;

8、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的;

9、诈骗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10、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11、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12、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十一章  抢夺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千元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七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二万四千万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利用驾驶车辆进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二章  职务侵占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三章  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系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 多次敲诈勒索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多人多次;

3、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5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婚姻、债务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四章  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

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五章  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六章  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达到三次以上,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轻微伤或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2、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七章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八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胺或者可卡因不足或达到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足或达到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足或达到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足或达到一千克,咖啡因不足或达到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确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五、对于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九章  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章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省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四、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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